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沈阳市体育市场管理规定[失效]
*注:本篇法规已被《沈阳市体育市场管理规定》(发布日期:2005年12月16日 实施日期:2006年1月1日)废止

沈阳市体育市场管理规定
 (1995年12月20日 沈政发[1995年]41号)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促进我市体育事业的发展,加强对体育市场的管理,保护经营者和消费者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体育法》和有关规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体育市场管理,是指对下列事项的管理:
  (一)营业性的体育活动场所;
  (二)营业性的体育健身、康复、娱乐活动;
  (三)营业性的体育竞赛、表演活动;
  (四)营业性的体育技术信息服务;
  (五)营业性的体育培训;
  (六)其他体育经营活动和项目。
  第三条 凡在我市行政区域内从事体育经营活动的单位和个人(简称经营者,下同),必须遵守本规定。
  第四条 市体育运动委员会是体育市场的行业主管部门,履行下列职责:
  (一)贯彻执行有关体育市场管理的法律、法规及规章,对营业性的体育活动场所和体育经营活动进行管理和服务;
  (二)建立、健全体育市场管理制度;
  (三)统一规划营业性体育项目的布局;
  (四)培训经营者和从业人员;
  (五)监督、检查体育经营活动,查处违法行为。
  第五条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负责体育经营活动的监督管理,履行下列职责:
  (一)与体育市场管理部门共同制定体育经营活动的管理规定,宣传并监督执行有关体育经营活动的工商管理法规;
  (二)依据有关规定核发从事体育经营活动的营业执照;
  (三)依据有关规定确认经营行为的台法性;
  (四)依法保护经营者和消费者的合法权益;
  (五)依法查处违法行为,维护体育经营活动秩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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