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的下列行为,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按照管理权限,依照国务院《
城市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条例》(国务院第248号令)和国家建设部《
房地产开发企业资质管理规定》(建设部第77号令)的相关规定予以处罚:
(一)未取得资质等级证书从事房地产开发经营的,责令其限期改正,处以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改正的,提请原登记发证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其营业执照;
(二)超越资质等级从事房地产开发经营的,责令其限期改正,处以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改正的,按规定程序吊销其资质证书,并提请原登记发证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其营业执照;
(三)无正当理由不参加资质年检的,视为年检不合格,按规定程序注销其资质证书;
(四)隐瞒真实情况、弄虚作假骗取资质证书或者涂改、出租、出借、转让、出卖资质证书的,按规定程序公告其资质证书作废,收回证书,并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五)不按规定办理变更手续的,责令其限期改正,并处以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六)开发建设的项目工程质量低劣,发生重大工程质量事故的,按规定程序降低其资质等级;情节严重的,按规定程序吊销其资质证书,并提请原登记发证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其营业执照;
(七)将未经验收的房屋交付使用的,责令其限期补办验收手续;逾期不补办验收手续的,组织有关部门和单位进行验收,并处以10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的罚款;
(八)将验收不合格的房屋交付使用的,责令其限期返修,并处以交付使用的房屋总造价2%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提请原登记发证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其营业执照;给购买人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造成重大伤亡事故或者其他严重后果,构成犯罪的,提请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的下列行为,由有关行政管理部门按照管理权限,分别依照国务院《
城市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条例》的相关规定予以处罚:
(一)未取得营业执照擅自从事房地产开发经营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其停止违法经营活动,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所得5倍以下的罚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