房地产开发应当坚持旧城区改造与新城区建设相结合的原则,保护和改善城市生态环境,保护历史文化遗产。
第二章 开发企业
第六条 房地产开发企业的设立,应当符合相关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企业设立条件,并具备国家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资质条件。
设立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当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登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在对设立房地产开发企业的申请登记进行审查时,应当听取同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的意见。
第七条 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当自领取营业执照之日起30日内,持下列文件到登记机关所在地的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一)营业执照复印件;
(二)企业住所证明;
(三)企业章程;
(四)验资证明;
(五)企业法定代表人的身份证明;
(六)专业技术人员的资格证书和聘用合同;
(七)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文件。
房地产开发企业分立、合并或者变更名称、法定代表人、主要管理人员和技术人员等事项的,应当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批准并办理变更手续后的30日内,到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并办理相应变更手续。
第八条 本市行政区域以外的房地产开发企业进入本市从事房地产开发经营活动,应当到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外商投资设立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当符合本办法第六条第一款的规定,并依照外商投资企业法律、行政法规的相关规定办理有关手续。
第九条 房地产开发企业资质实行分级管理和年检制度。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房地产开发企业的资产、专业技术人员、开发经营业绩等,核定或者审核其资质等级。
房地产开发企业资质等级的确定和资质的管理,按照国家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的相关规定执行。
第十条 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当按照资质证书确定的资质等级从事房地产开发业务,不得越级承揽业务。
房地产开发企业承揽房地产开发业务,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一级房地产开发企业承担房地产开发项目的建设规模不受限制;
(二)二级房地产开发企业可以承担建筑面积25万平方米以下的开发项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