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章 基层人民武装部及其人民武装干部
第七条 镇、街道应当设立基层人民武装部。
企业事业单位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设立基层人民武装部。
社区居委会可指定专人负责辖区内民兵预备役工作。
第八条 基层人民武装部应当配备专职人民武装干部。专职人民武装干部,按规定程序考核研究后,由军事机关任命。
第三章 民兵组织建设
第九条 镇、街道应建立民兵组织,社区逐步建立民兵组织。农村以村为单位建立民兵组织。
凡生产经营稳定、管理组织健全、适龄人员较多的企业,均应建立民兵组织;科研机构和大专院校有关部门等科技人才集中的单位,根据需要建立民兵组织。
不具备单独建立民兵组织的企业事业单位选派符合条件的人员参加所在镇、街道、社区或行业系统为单位建立的民兵组织。
第十条 人防、邮政、电信、交通运输、医疗卫生、电力、金融、气象以及其他与军队专业相关的单位,应当按照当地军事机关的要求建立民兵对口专业技术分队。
市、区人民政府所在地、重要目标所在地以及其他重点地区,应当按照当地军事机关的要求建立民兵应急分队。
第十一条 按规定设立和保留的民兵哨所,应当按照基干民兵的条件进行编组,确保齐装满员。
第十二条 有民兵组织的企业事业单位被兼并、合并、分立的,其民兵组织由所在区兵役机关负责调整。民兵组织调整,在同一区内的,由区兵役机关负责协调实施;跨区的由市兵役机关负责协调实施。
第十三条 凡18岁至35岁符合服兵役条件的男性公民,除应征服现役的以外,编入民兵组织服预备役。民兵干部、专业技术民兵的年龄可以适当放宽。
28岁以下退出现役的士兵和经过军事训练的人员,以及选定参加军事训练的人员,编为基干民兵;其余18岁至35岁符合服兵役条件的男性公民,编为普通民兵。根据需要吸收女性公民参加基干民兵。
未建立民兵组织的单位中依法应当服预备役的公民,必须到当地军事机关指定的地点参加预备役登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