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省体育经营活动管理条例》实施办法
(1998年9月7日)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体育经营活动的管理,全面贯彻执行《
江西省体育经营活动管理条例》(以下简称
《条例》),规范管理行为,依法保护体育经营者和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制定本实施办法。
第二条 凡在本省境内从事下列经营性体育活动的均属
《条例》管理范围:
(一)体育活动中心、体育俱乐部等有固定体育设施的经营活动场所和宾馆、酒店、公园、游乐场、影剧院、度假村等场所附设的体育经营活动;
(二)体育竞赛、体育表演、体育健身、体育娱乐、体育康复;
(三)体育技术信息咨询、体育培训;
(四)体育中介服务。
第三条 体育经营活动的项目,由省体育行政部门按照
《条例》第
二条第二款的规定,将国家公布的体育项目和省人民政府批准公布的体育项目予以公布执行(体育项目按省政府赣府字[1998]79号文执行)。
第四条 鼓励体育经营者从事有益身心健康的体育经营活动。对合法经营、服从管理、接受监督检查并取得社会和经济效益的经营者给予表彰。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体育行政部门或者本级人民政府授权的机构应成立体育经营活动管理机构,配备专职工作人员。根据
《条例》第
五条第二款规定,各级体育行政部门应与工商行政管理、公安、卫生、物价、税务等有关部门建立紧密的执法工作关系;共同做好体育经营活动的管理和监督工作。
第六条 省体育行政部门是本省体育经营活动的主管部门,各行政公署、省辖市(统称地市)、县(市、区)体育行政部门在各自的权限范围内,做好体育经营活动的管理工作(分级管理办法按省政府赣府发[1998]32号文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