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条 开展射击运动的单位,应将所配置的射击运动枪支,向省公安厅申请办理《中华人民共和国民用枪技枪证》,并报当地同级公安机关备案。
射击运动枪支持枪证的申请办理工作,由省公安厅会同省体育行政部门组织实施。
第十一条 开展射击运动的单位之间需移交、转让射击运动枪弹的,必须报省体育行政部门审核,省公安厅批准;需跨省转让的,必须报国家体育总局和公安部批准。
由省优秀运动队更换下来尚能安全使用的射击运动枪支,经省体育行政部门和公安厅批准后,可下拨给出地级市、行署体育行政部门,支持业余训练。下拨的枪支必须按规定办理调拨手续,换发持枪证件。
第十二条 开展射击运动的单位之间需借用射击运动枪支的,必须征得体育行政部门和公安机关的同意,由借用方向省体育行政部门提出申请。经批准后,按规定办理借用手续,并在规定限期内归还。
严禁个用借用射击运动枪弹。
第三章 射击运动枪弹的日常管理
第十三条 开展射击运动的单位,必须做好射击运动枪弹日常管理工作,建立健全内部安全管理制度,落实防护措施,确保射击运动枪弹的安全。全省射击运动枪弹实行地级市、行署体育行政部门集中保管制度。未经省体育行政部门和公安厅批准,县及县级市体育行政部门不得保管射击运动枪弹。
开展射击运动单位的法定代表人是本单位射击运动枪弹管理的第一责任人。射击运动枪弹库的保管人员应由本单位政治可靠、身体健康的在职人员担任,落实24小时值班制度,不得脱岗。保管人员的姓名、简历等基本情况应报当地公安部门和上级体育行政部门备案。
第十四条 开展射击运动的单位,应将射击运动枪弹集中存放在经公安机关审查批准的专用库房。
射击运动枪弹库地点应选择在本单位内部,枪弹库房必须安装牢固的防撬铁门、铁窗。枪弹必须放于牢固的保险柜内。枪弹库必须安装安全报警装置。
射击运动枪弹应建立健全射击运动枪弹登记、保管、领用、清退和审批制度。射击运动所用枪支和子弹应分库保管,按型号、枪号等对射击运动枪弹进行登记、造册、制卡,做好射击运动枪弹材料账,定期清点、核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