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
《浙江省游泳场所管理办法》的决定
(1998年4月1日浙江省人民政府第99号令发布)
浙江省人民政府第3次常务会议决定对《
浙江省游泳场所管理办法》作如下修改:
一、第三条第二款修改为“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体育行政部门或者本级人民政府授权的机构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游泳场所的监督管理工作”。
二、第十九条修改为:“违反本办法规定,游泳场所未经体育行政部门批准擅自开场的,责令限期补办开场手续,可以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三、第二十一条修改为:“游泳场所出售含酒精饮料的责令其改正,可以处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四、第二十三条修改为:“本办法规定的行政处罚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体育行政部门决定。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照《
行政复议条例》和《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规定申请复议或者提起诉讼。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不提起诉讼,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