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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川省监察厅、四川省卫生厅关于印发《四川省血液管理行政责任追究办法(试行)》的通知

  (三)具备其他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分的情节的。
  第十二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权向人民政府和政府有关部门举报血液管理违法违纪行为。举报应按有关程序逐级进行,接到举报的人民政府和政府有关部门必须及时组织调查处理。
  第十三条 县以上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在查处血液管理违法违纪行为的过程中,对直接管理的机构或人员的违纪违法行为可以直接作出处理决定;对其他违法违纪责任人员卫生行政部门应及时向有处理权的有关单位提出书面处理建议,并移送有关证据资料;有关单位应当及时对建议事项进行调查核实,并依法作出处理决定。
  第十四条 监察机关依照《行政监察法》规定的权限和工作程序,对下一级人民政府及其领导人员、本级人民政府各部门及其国家公务员、本级人民政府及本级人民政府各部门任命的其他人员执行本办法的情况实施监察,并根据监察结果依法作出监察决定或者提出监察建议。
  第十五条 对依照本办法规定应当给予行政处分的人员,下级人民政府或者政府有关部门无正当理由不给予行政处分的,由上级人民政府或者有关部门对不作为的人民政府和政府有关部门的有关负责人给予记过以上的行政处分。
  第十六条 对违反本办法有关规定的责任人员中的中共党员,需要给予党纪处分的,按《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试行)》等有关党内法规的规定处理。
  违反本办法的有关规定,造成管辖范围内发生严重的血液安全事故,必须追究有关领导的责任。按中共中央、国务院及省委、省政府关于党风廉政建设责任制的有关规定,给予有关责任人员组织处理或者党纪政纪处分。
  违反本办法的有关规定,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第十七条 本办法所称血液安全事故是指在现代科学技术可控条件下,因违反血液管理的有关法律法规和技术规范,造成艾滋病等经血液传播疾病的群体性感染事件。
  第十八条 本办法由四川省监察厅、四川省卫生厅负责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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