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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川省监察厅、四川省卫生厅关于印发《四川省血液管理行政责任追究办法(试行)》的通知

  (一)自采自供血液的;
  (二)使用原料血浆或未经批准直接使用脐带血的;
  (三)对受血者作检测时使用无产品批准文号或者未经国家药品生物制品检定机构检定合格的体外诊断试剂,或者使用不合格的一次性输血器材的;
  (四)对污染的注射器、输血器材及不合格血液等不经消毒处理,擅自倾倒,污染环境,造成社会危害的;
  (五)有其它违反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定行为的。
  第八条 血液制品生产厂家有下列行为之一,给予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警告、记过、记大过处分;情节严重,造成恶劣影响的,给予降级、直至开除公职撤职处分:
  (一)使用无《单采血浆许可证》的单采血浆站或者未与其签订质量责任书的单采血浆站等单位供应的原料血浆的;
  (二)投料生产前不对原料血浆进行复检,或者使用没有产品批准文号、未经国家药品生物制品检定机构检定合格的体外诊断试剂进行复检,或者将检测不合格的原料血浆投入生产的;
  (三)对污染的血液制品生产器材及不合格血浆等不经消毒处理,擅自倾倒,污染环境,造成社会危害的;
  (四)擅自进出口血液制品或者出口原料血浆的;
  (五)与他人共用产品批准文号的;
  (六)违反《血液制品管理条例》规定,擅自向其它单位出让、出租、出借以及与他人共用《药品生产许可证》的;
  (七)有其它违反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定行为的。
  第九条 对有上述违法违纪行为的采、供、用血单位有关责任人员,除按照本办法给予行政处分外,还应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给予有关单位和人员以相应的行政处罚。
  第十条 有下列情节之一的,应当从重或者加重处分:
  (一)伪造、藏匿、销毁证据或者隐瞒事实的;
  (二)打击报复举报人的;
  (三)强迫或者唆使下属工作人员妨碍、阻挠、抗拒执法的;
  (四)屡犯或者拒不纠正违纪违法行为的;
  (五)具备其他应当从重或者加重处分的情节的。
  第十一条 有下列情节之一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分:
  (一)主动检查违法行为并及时纠正,积极挽回损失和影响的;
  (二)检举、揭发他人违法行为属实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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