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监察厅、四川省卫生厅关于印发《四川省
血液管理行政责任追究办法(试行)》的通知
(川监发[2003]1号 二00三年一月十三日)
《四川省血液管理行政责任追究办法(试行)》已经省政府同意,现印发你们,请遵照执行。
四川省血液管理行政责任追究办法(试行)
第一条 为严肃追究血液监督管理工作中违法违纪人员的行政责任,确保医疗临床用血需要和安全,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献血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省各级国家行政机关公务员以及国家行政机关任命的其他人员。
参照国家公务员管理以及由行政机关委派、委托、聘用的人员,参照本办法执行。
其它单位的有关人员,可参照本办法规定的有关原则执行。
第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和政府有关行政部门有下列行为之一,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给予行政警告、记过、记大过处分;情节严重,造成恶劣影响的,给予行政降级、撤职直至开除公职处分:
(一)不执行国家有关血液管理政策法规,导致辖区发生血液安全事故的;
(二)对人民政府依法作出的关于血液监督管理的决定实施不力,直接或间接导致血液安全事故或不良后果发生的;
(三)对发生的血液安全事故未按规定报告或者未及时、妥善处理,造成损失加大的;
(四)对群众反映强烈的血液管理违法违纪行为未及时、妥善处理,致使矛盾激化的。
第四条 县以上政府卫生行政部门或者卫生执法机构的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情节较轻的,给予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行政警告、记过、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行政降级、撤职处分;情节严重,造成恶劣影响的,给予开除公职处分:
(一)对采供血机构、临床用血医疗机构、血液制品生产单位不符合法律、法规、标准等规定的条件而批准设置、执业注册、颁发执业许可证的;
(二)对不符合验收条件或者未完成限期整改任务的血站、单采血浆站予以验收通过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