市经贸主管部门收到认定申请后,应会同市财政、国税、地税等部门,组织相关技术人员和有关部门管理人员对提出申请的企业或项目进行审核与认定。对符合本办法规定的资源综合利用企业或项目条件的,以联合发文的形式定期公布认定名单,并将认定结果报广东省经贸委备案。
第十条 资源综合利用认定的主要内容如下:
(一)审定资源综合利用产品(项目)是否在国家《
资源综合利用目录》的范围之内;
(二)审定是否符合国家有关资源综合利用税收优惠政策文件所规定的条件;
(三)认定适用享受资源综合利用优惠政策的种类和范围。
第十一条 经审核认定的资源综合利用、废旧物资回收企业或项目,申请单位可凭认定批件及有关资料到市财政、税务部门办理享受国家资源综合利用税收优惠的申请手续。办理减免税的依据、权限等由市财政、税务部门按国家现行的税收法规的规定执行。
第十二条 每一次资源综合利用认定的有效期为两年。有效期满需继续申请认定的单位,应在有效期终止前2个月重新提出申请。未获重新认定的单位,不得继续享受优惠政策。
第十三条 我市组织资源综合利用审核认定有困难的,由市经贸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联合报省或国家相应部门直接组织审定。
第四章 监督管理
第十四条 市经贸主管部门将定期或不定期会同市财政、税务部门对已认定的企业或项目进行检查。对不按认定的条件进行生产经营的企业或项目,由市经贸主管部门责令其限期整改,整改后仍不符合有关规定的,取消其享受优惠政策的资格。
第十五条 享受税收优惠政策的资源综合利用企业或项目,应当于每年2月底以前向市经贸主管部门、财政部门、国税部门、地税部门,报送上一年度资源综合利用的基本情况和享受优惠政策情况。
第十六条 未按本办法规定进行资源综合利用认定的单位不得享受资源综合利用优惠政策。税务机关对未获认定的单位不予办理有关减免税手续。
第十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向有关部门检举揭发通过弄虚作假等手段骗取资源综合利用税收优惠的行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