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骑自行车带人的(按规定带一名学龄前儿童除外)。
第三十五条 二轮手推车、三轮人力车及取得合法牌证的三轮轻骑车(残疾人专用车除外)在市公安交通管理部门规定禁止通行的路段或区域内行驶的,处200元罚款。
第三十六条 对拒绝接受罚款处罚的非机动车驾驶人,可以暂扣其非机动车。
第三十七条 行人、乘车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并可给予警告或20元罚款:
(一)违反交通信号通过人行横道的;
(二)在立交桥、高架桥上行走或逗留的;
(三)翻越、钻越交通隔离护栏的;
(四)在机动车道行走(借道通行的除外)或者发送、兜售物品的;
(五)乘车人往车外抛撒物品或者妨碍驾驶员操作的;
(六)在设有人行横道、人行天桥或人行地下通道地段横过车行道,不走人行横道、人行天桥或人行地下通道的;
(七)乘坐公交车不在站点上下车的。
第六章 执行程序与监督
第三十八条 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实施行政处罚时,应严格按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规定的程序执行。实施罚款处罚,应当使用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罚款收据,罚款全部上缴财政。
执勤交通警察滞留驾驶证、行驶证,暂扣车辆、收缴非法装置或牌证的,应当开具《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以下简称《凭证》),在24小时内交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并告知当事人在规定期限内到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接受处理。
第三十九条 公安交通管理部门作出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作出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和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
第四十条 按照本规定对行人、乘车人和非机动车驾驶人处20元以下罚款的处罚,由执勤的交通警察当场填写处罚决定书和罚款收据交付当事人,并收缴罚款;对当事人处50元以上罚款的处罚,由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决定,并开具处罚决定书。
装运农副产品的车辆违章,执勤的交通警察经批准可以当场执行处罚后予以放行。具体办法由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制定并向社会公布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