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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口市道路交通管理规定[失效]

  第九条 需要改装的机动车,应当向市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提出申请并提供有关技术资料,符合国家有关规定,经审核同意后方可改装。
  公安交通管理部门不得强行指定改装厂。
  未经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批准,擅自改变车型车色或改变车辆主要技术参数的机动车,不得上道路行驶。
  第十条 机动车行驶年限、行驶里程、损坏程度或者能耗、排污达到报废标准的,予以报废。
  第十一条 禁止下列行为:
  (一)非机动车私自加装机械动力装置;
  (二)非法拼装机动车;
  (三)擅自更改机动车发动机号码或者车架号码;
  (四)非法安装或使用国家规定的特种车辆警报器、标志灯具。
  第十二条 机动车驾驶员,必须经过公安交通管理部门考试合格,领取驾驶证,方可驾驶机动车。
  第十三条 机动车驾驶员应当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
  第十四条 机动车驾驶员,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不准饮酒后驾驶机动车;
  (二)不准将机动车交给无驾驶证的人驾驶;
  (三)不准持挪用、转借的机动车牌证或者驾驶证驾驶机动车辆;
  (四)不准使用伪造、冒领、涂改、失效的机动车牌证、驾驶证;
  (五)不准驾驶与驾驶证准驾车型不相符合的车辆。
  第十五条 对机动车驾驶员实施交通违章记分管理,具体办法按公安部门的规定执行。

第三章 车辆行驶管理

  第十六条 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根据合理、必要和有利交通畅通的原则,可以采用均衡交通流量、分隔车辆通行时间、划定限制通行区域或核发机动车通行凭证等交通管理措施疏导交通。
  第十七条 市区道路上机动车应当按车型分道行驶。车辆行驶过程中遇有本车道交通不畅,其它车道空闲时,在不妨碍其它车道车辆正常行驶情况下,准许借用相邻的车道行驶。借道通行原因消除后,应及时返回本车道。
  车辆通过路口时,应当按导向标志标线指示行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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