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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口市道路交通管理规定[失效]
*注:本篇法规已被《海口市人民政府关于废止<海口市城市规划监察行政处罚办法>等8件规章的决定》(发布日期:2007年12月24日 实施日期:2007年12月24日)废止

海口市人民政府令
 (第33号)


  《海口市道路交通管理规定》已经市政府第73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以发布,自2003年2月20日起施行。

                      市长 王法仁
                     二00三年一月二十日

            海口市道路交通管理规定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本市道路交通管理,维护道路交通秩序,保障道路交通安全和畅通,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道路上的交通行为或者与道路交通管理有关的活动,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 市公安局是本市道路交通管理的行政主管机关,市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具体负责本规定的实施。
  市各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道路交通管理工作。
  第四条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应当维护道路交通秩序,自觉接受公安交通管理部门的管理,保障道路交通安全畅通。对违反道路交通管理的行为,任何人都有权劝阻和举报。
  第五条 公安交通警察依法执行职务受法律保护。
  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及交通警察应当忠于职守,公正执法,严格执法,文明执法。

第二章 车辆与驾驶员管理

  第六条 机动车必须经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检验。经检验合格,车辆所有人凭车辆的有效凭证,向公安交通管理部门申请办理机动车登记,领取机动车号牌、机动车登记证书和机动车行驶证后,方可上道路行驶。
  第七条 车辆号牌应当按规定位置安装,并保持清晰,不得遮盖。
  第八条 车体残损、机件不符合安全要求的机动车,不得上道路行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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