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青海省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关于进一步做好医疗保险制度改革工作意见的通知

  (一)抓紧建立公务员医疗补助制度。各地要认真执行《青海省国家公务员医疗补助指导意见》,结合实际确定筹资比例,明确补助范围,严格经费使用。
  (二)鼓励有条件的企业建立企业补充医疗保险。企业在按规定参加基本医疗保险的基础上,可自主决定建立补充医疗保险。补充医疗保险费在工资总额4%以内的部分,企业可直接从成本中列支,不再经同级财政部门审批。企业补充医疗保险资金由企业或行业管理和使用,单独建帐,单独管理,用于本企业个人负担较重的职工和退休人员的医疗费补助。
  (三)全面建立大额医疗费用补助制度,妥善解决超过基本医疗保险最高支付限额以上费用的支付问题。各地可参照《青海省省直单位职工大额医疗费用补助办法(试行)》(青政办[2001]153号)的做法,抓紧建立大额医疗费用补助制度。
  (四)妥善处理医疗费用个人负担问题。对部分费用较高的门诊慢性病患者或重症出院后需长期维持治疗者,导致患者个人医疗费负担较重的,可根据统筹基金的承受能力,在个人自负起付标准后给予一定比例的医疗费用补助。
  (五)探索建立社会医疗救助制度。在各级政府主导下,发挥财政、劳动保障、卫生、民政、工会等部门作用,采取政府拿一点、社会捐一点、单位缴一点的办法,建立医疗救助基金。按照公正、公平的原则,严格界定医疗救助对象,实施对特困职工的医疗救助。
  四、加强对定点医疗机构和定点零售药店的监督考核
  (一)严格准入条件。劳动保障部门要会同卫生、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按照《青海省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定点医疗机构管理实施细则》(青劳社厅发[2000]82号)和《青海省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定点零售药店管理实施细则》(青劳社厅发[2000]83号)的要求,对定点医疗机构和零售药店资格进行审核,将符合条件的纳入定点范围。各定点零售药店要严格按照《药品经营质量管理规范》加强管理,2004年底以前没有通过GSP达标认证的零售药店,要逐步退出定点零售药店。
  (二)加强协议管理。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应与具备资格的医疗机构和零售药店签订服务协议,要结合当地实际细化协议内容,根据医疗机构的级别、专科类别等特点,对基本医疗保险药品目录内药品的备药率、使用率及自费药品费用所占比例提出具体指标,明确医疗服务内容、服务质量和费用控制要求。
  (三)加强定点医疗机构和定点零售药店的监督、考核,对违反医疗保险政策规定的定点医疗机构和定点零售药店,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要视情况责令限期整改,直至取消定点资格,经办机构要依据协议追究违约经济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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