规章草案的审查报告由政府法制机构主要负责人签署,主要包括制定规章的必要性、起草与审查过程、拟确立的制度措施和有关部门意见的协调情况等,并提出提请省人民政府有关会议审议的建议。
第五章 决定与公布
第二十六条 规章草案应当经省人民政府常务会议或者全体会议决定。
审议规章草案时,由政府法制机构或者起草单位作说明。
第二十七条 政府法制机构应当根据审议意见,对规章草案进行修改,形成草案修改稿,报请省长签署,并以省政府令的形式公布施行。
第二十八条 公布规章的命令应当载明该规章的制定机关、序号、规章名称、通过日期、施行日期、省长署名以及公布日期。
规章应当自公布之日起30日后施行;但公布后不立即施行将造成严重后果的,可以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第二十九条 规章签署公布后,由《大众日报》和《山东政报》及时刊登。
在《山东政报》上刊登的规章文本为标准文本。
第六章 解释与备案
第三十条 规章解释权属于规章制定机关。
规章有下列情况之一的,由制定机关解释:
(一)规章的规定需要进一步明确具体含义的;
(二)规章制定后出现新情况,需要明确适用规章依据的。
规章解释由政府法制机构参照规章送审稿的审查程序提出意见,报请省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
规章的解释同规章具有同等效力。
第三十一条 省人民政府所属部门或者下一级人民政府可以向省人民政府提出规章解释的请求。
第三十二条 对属于行政工作中具体应用和理解规章的问题,省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或者下一级人民政府向省政府法制机构提出解释要求的,政府法制机构可以研究答复;其中涉及重大问题的,应当报省人民政府同意后答复。
第三十三条 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组织、公民认为规章同法律、法规相抵触的,可以向省人民政府提出书面审查修改建议,由政府法制机构研究提出处理意见,报省人民政府决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