受托人确定后,由政府法制机构与受托人签订相应协议,明确双方的权利和义务。
委托起草所需费用由同级财政核拨。
第十四条 政府部门起草规章草案的,应当成立起草小组,并明确一名负责人主管起草工作。
起草部门应当在规章制定计划规定的审议时间之前3个月完成起草并报送审查;不能按计划完成起草任务的,应当向省人民政府或者政府法制机构书面说明。
第十五条 起草规章应当深入调查研究,广泛征求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意见。征求意见可以采取书面征求意见、召开座谈会、听证会等形式。
第十六条 规章草案应当经起草部门负责人会议讨论通过,并由起草部门主要负责人签署后书面征求省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的意见。
有关部门提出修改意见时应当同时附具依据或者理由,经本部门主要负责人签署或者加盖本部门印章后,于接到规章征求意见稿之日起15日内返回起草部门;逾期不按规定回复意见的,视为同意。
起草部门应当认真研究有关部门提出的修改意见。对合理的意见应予采纳;对有争议的意见应当充分协商。经过充分协商不能达成一致的,起草单位应当在上报规章送审稿(以下简称规章送审稿)时说明情况和理由。
第十七条 起草部门完成起草工作后,应当将送审报告、规章送审稿及其说明和其他有关材料径送政府法制机构审查。
规章送审报告主要包括送审规章的名称、有关部门争议问题的协商情况和送审建议等。送审报告应当由起草部门主要负责人签署;有关部门共同起草的,应当由该有关部门的主要负责人共同签署。
规章送审稿的说明应当包括制定规章的必要性、起草过程、起草依据和拟规范的主要内容等。
有关材料包括征求意见原件、调研报告、依据的有关法律、法规和政策文件,以及外地有关的立法资料等。
第十八条 政府法制机构应当加强对规章草案起草工作的指导,并可以提前参与规章草案的起草工作。
第四章 审查
第十九条 规章送审稿由政府法制机构负责统一审查。
政府法制机构应当从以下方面进行审查:
(一)是否符合《
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国务院《
规章制定程序条例》有关规定和本规定第四条的要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