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五条 规章的名称一般使用“规定”、“办法”等,不得称“条例”。
规章表述应当规范、准确、简洁、具体,具有可操作性。
规章可以依次用章、条表述。除情况复杂的规章外,一般不使用章。条下可以分款、项、目、条的序号用中文数字依次表述,款不编号,项和目的序号分别用中文数字加括号与阿拉伯数字依次表述。
第六条 省人民政府的法制工作机构(以下简称政府法制机构)负责规章制定计划的研究论证、规章送审稿审查和综合协调工作。
第七条 规章之间应当保持协调和衔接。
第二章 立项
第八条 省人民政府于每年第四季度编制下一年度的规章制定计划。
第九条 省人民政府所属的工作部门或者下一级人民政府认为需要制定规章的,应当于上一年10月底前,按程序向省人民政府报请立项。
立项申请应当对制定规章的必要性、立法依据、规范的主要内容和拟确立的主要制度等作出说明。
第十条 政府法制机构应当对制定规章的立项申请进行汇总和研究论证,拟订年度规章制定计划,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
列入计划的项目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适应改革、发展、稳定的需要,具有立法必要性;
(二)有关的改革实践经验已经基本成熟,拟确立的制度和措施具有可行性。
年度规章制定计划应当明确规章的名称、起草单位和报请省政府审议的时间。
第十一条 年度规章制定计划可以根据实际情况予以调整,对拟增加的项目由政府法制机构进行补充论证,按程序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
第三章 起草
第十二条 规章由省人民政府组织起草。
省人民政府可以确定一个或者几个部门负责起草规章草案。对重要项目或者法律关系复杂的,可以确定由政府法制机构起草或者组织起草,也可以邀请有关组织、专家参加起草或者委托有关组织、专家起草。
第十三条 委托有关组织、专家起草规章草案的,由政府法制机构确定受托人;也可以在一定范围内公开委托项目,征集起草方案,择优确定受托人。受托人应当组成3人以上的起草小组并确定起草小组负责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