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八条 煤矿许用爆破器材生产企业申请《全国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同时必须申请煤矿许用产品安全标志。生产条件审查由省国防科工办负责组织,贵州煤矿安全监察局协助;产品抽样和检验工作由贵州煤矿安全监察局负责组织,省国防科工办协助。煤矿严禁使用非煤矿许用爆破器材。
第九条 批准定点的烟花爆竹生产企业,经地、县级公安机关审查同意后,报省公安厅核发《贵州省烟花爆竹安全生产许可证》。经批准的烟花爆竹经营企业,由所在地的县级公安机关审查,储存仓库和各项安全管理符合国家有关安全规范的,由地级公安机关核发《贵州省烟花爆竹销售许可证》。
第十条 民爆器材经营企业按照当地公安机关核发的《爆炸物品购买证》写明的品种、数量和规格,可将民爆器材销售给本行政辖区内合法使用单位,并将《爆炸物品购买证》留存备查;严禁将民爆器材销售给无合法手续的单位或个人。
第十一条 《爆炸物品购买证》由爆炸物品使用地、运达地的县级公安机关审核办理。县级公安机关办理《爆炸物品购买证》时,应当审查:是否是合法的民爆器材储存、销售或使用企业;是否有符合国家有关安全规范的民爆器材储存仓库和运输车辆;是否有完善的安全管理制度和合法持证的爆破员、安全员、保管员、押运员和守护人员。
第十二条 到省外购买民爆器材,凭国家国防科工委鉴证盖章的民爆器材买卖合同,经所在地县级公安机关同意,地级公安机关审核,报省公安厅换发《爆炸物品购买证》和《爆炸物品运输证》。到省外购买烟花爆竹产品,由县级以上供销合作社日用杂品公司或专营公司提出购货计划,经所在地县级公安机关同意,地级公安机关审核,凭省供销社加盖“贵州省烟花爆竹产品购销合同鉴证章”的购销合同,到省公安厅办理有关手续,由省日用杂品公司统一办理调入或代理订购。
第十三条 爆炸物品必须储存在专用的仓库,并达到国家有关安全规范的要求:民爆器材生产企业的储存仓库,必须符合《民用爆破器材工厂设计安全规范》;民爆器材销售企业的储存仓库,必须符合《爆破安全规程》或《小型民用爆破器材仓库安全标准》;民爆器材使用企业的储存仓库,必须符合《小型民用爆破器材仓库安全标准》;乡镇露天矿场使用单位的储存仓库,必须符合《
乡镇露天矿场爆破安全规程》;烟花爆竹生产企业和销售企业的储存仓库,必须符合《烟花爆竹工厂设计安全规范》;烟花爆竹零售点的储存安全要求,由当地公安机关根据实际情况制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