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内蒙古自治区
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制度实施细则》的通知
(内政发[2003]14号 2003年1月19日)
各盟行政公署、市人民政府,各旗县人民政府,自治区各委、办、厅、局,各大企业、事业单位:
现将《内蒙古自治区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制度实施细则》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内蒙古自治区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制度实施细则
为进一步规范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以下简称城市低保)工作,提高工作质量和水平,根据《国务院
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条例》和《内蒙古自治区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条例实施办法》(内政发[2001]74号),结合我区实际,制定本细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城市低保是指各级人民政府对生活在最低生活保障标准以下的城市居民,主要以货币补助形式,保障其达到当地最低生活标准的行政行为。
第二条 城市低保制度实行以差额救助为主体,辅之以临时救济、政策扶持、社会互助的配套措施。
第三条 实施城市低保制度应当遵循以下原则:
(一)保障基本生活的原则;
(二)属地管理原则;
(三)公开、公平、公正原则。
第二章 城市低保范围及低保待遇
第四条 凡持有非农业户口且家庭成员人均收入和实际生活水平低于当地城市低保标准的城市困难居民,不论年龄、职业、健康状况、住所、所在单位性质如何,都应纳入当地城市低保范围。
对资源枯竭的中央所属有色金属、核工业矿以及原属中央、现下放地方管理的煤矿,随同破产但未参加养老保险统筹的矿山所属集体企业,不再纳入养老保险统筹范围,其退休职工由民政部门按企业所在地城市低保标准按月发放生活费。
农垦系统非农业户口的困难家庭,可申请享受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
第五条 全额享受城市低保待遇的人员包括:
(一)无劳动能力、无生活来源和无法定赡养、扶养、抚养义务人的居民,或者有法定赡养、扶养、抚养义务人但法定赡养、扶养、抚养人无赡养、扶养、抚养能力的居民;
(二)由国家集中供养的城市各类社会福利机构中的民政对象及原民政部门管理的特殊救济对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