经纪人或当事人因为合同发生争议,可依法申请仲裁或提起诉讼。
第五章 经纪人协会
第二十七条 经纪人依照《
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登记成立经纪人协会。经纪人协会是经纪人的自律组织。
第二十八条 盟、市经纪人协会是自治区经纪人协会的团体会员;旗、县(市、区)经纪人协会是盟(市)经纪人协会的团体会员。
经纪人协会可以在行业设立分支机构。
经纪人应当加入经纪人协会。
第二十九条 经纪人协会章程由自治区经纪人会员大会或者会员代表大会制定通过。
经纪人协会会员享有章程赋予的权利,履行章程规定的义务。
第三十条 经纪人协会履行以下职责:
(一)向经纪人提供商品交易信息和法律、法规、政策咨询服务;
(二)制定行业自律准则,对执业经纪人进行执业道德和执业纪律的教育和检查;
(三)组织经纪业务培训;
(四)维护会员的合法权益;
(五)接受委托人和经纪人的投诉,调解经纪活动中的纠纷;
(六)按章程对经纪人进行奖励和惩戒;
(七)建立执业经纪人信用档案制度;
(八)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和其他有关行政管理部门提出对违法经纪人的处理建议。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三条、第十九条第(一)项规定,涂改、转让经纪资格证书的,或者超越核准范围从事经纪活动的,责令改正,并处以1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
违反本办法第十三条规定,伪造经纪资格证书尚未构成犯罪的,由公安机关依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条和第十四条的规定,未取得经纪资格证书的人员,取得经纪资格证书但未领取个体经纪人营业执照或者未加入经纪组织的人员,以执业经纪人的名义从事经纪活动的,责令改正,并处以1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的罚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