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自主接受委托人的经纪业务委托;
(二)要求委托人提供与所委托事务有关的真实可靠的资料,向委托人了解委托事实情况;
(三)委托人隐瞒与经纪业务有关的重要事项,提供不真实信息或者要求提供违法服务的,经纪人有权中止经纪业务或者解除经纪合同;
(四)依法保守经纪业务秘密;
(五)按约定或本办法规定向委托人收取佣金。
第十九条 经纪人在经纪活动中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一)在核准的经营范围内从事经纪活动;
(二)如实介绍交易机会和交易对象;
(三)为委托人保守商业秘密;
(四)妥善保管委托人交付的样品、保证金、预付款等财物;
(五)收取佣金应当开具发票;
(六)履行经纪人协会的行业自律规则;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义务。
第二十条 经纪人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从事国家禁止流通的商品和禁止提供的服务的经纪活动;
(二)采取胁迫、欺诈、贿赂和恶意串通等手段促成交易,损害当事人的利益;
(三)利用委托人的商业秘密牟取不正当利益;
(四)收取交易差价;
(五)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二十一条 个体经纪人承办经纪业务,除即时清结者外,应当根据业务性质与委托人签订书面经纪合同。
经纪组织应当统一接受经纪业务委托,与委托人签订合同。
第二十二条 经纪组织在签订经纪合同时,应当附有执行该项经纪业务的执业经纪人的签名。
第二十三条 经纪人从事经纪活动收取的佣金由委托人与被委托人约定。没有约定的,依照本办法所附的佣金标准执行。
第二十四条 执业经纪人享有其承揽经纪业务的执行权,未经委托人和本人同意,经纪组织不得变更执行人。
第二十五条 在经纪组织中的执业经纪人,应当以该经纪组织的名义从事经纪活动。执业经纪人不得同时在两个以上经纪组织中从事同行业的经纪业务。
第二十六条 经纪人或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受到侵害的,可以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有关行政管理部门申诉,或者向经纪人协会投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