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八条 具备下列条件的人员,可以取得经纪资格证书:
(一)参加经纪资格考试合格的;
(二)有固定的住所;
(三)无本办法第九条规定的情形。
第九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核发经纪资格证书:
(一)刑罚执行完毕未满三年的,但过失犯罪除外;
(二)吊销经纪资格证书未满两年的;
(三)法律、法规规定不得从事经纪活动的其他人员。
第十条 未取得经纪资格证书的人员,不得以执业经纪人的名义从事经纪活动。
第十一条 除国家禁止兼职从事经纪活动的人员外,其他人员依法取得经纪资格,可以从事经纪活动。
第十二条 经纪资格证书应当载明经纪人姓名和经纪业务范围等事项。
第十三条 经纪资格证书不得伪造、涂改、转让。
第三章 登记管理
第十四条 取得经纪资格证书的人员,应当成为个体经纪人或者在经纪组织中从事经纪活动。申请设立个体经纪人、经纪组织,经所在地旗、县(市、区)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注册后,方可从事经纪活动。
第十五条 设立经纪组织,应当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条件,并具备相适应的执业经纪人。
(一)设立从事经纪活动的个人独资企业,应当有一名以上取得经纪资格证书的人员;
(二)设立从事经纪活动的合伙企业,应当有两名以上取得经纪资格证书的人员;
(三)设立具有法人资格的经纪组织,应当有五名以上取得经纪资格证书的人员;
(四)经纪组织设立分支机构应当有两名以上的执业经纪人员。
第十六条 已登记注册的个体工商户和符合本办法第十五条规定的经济组织,可以申请变更登记,取得从事经纪活动的资格。
第十七条 经纪人的营业执照应按照国家登记注册的规定进行年度检验。
第四章 权利与义务
第十八条 经纪人在经纪活动中享有下列权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