信息提供单位是指依本办法向征信机构提供政府机关及其公务员信用信息的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等组织。
第八条 信息提供单位依本办法提供本单位所掌握的政府机关及其公务员的信用信息。
监察部门提供政府机关及其公务员违纪违规处理情况和群众有关政府信用方面举报核实情况等信息;
财政税务部门提供政府机关及其公务员违反财政税收法规情况等信息;
工商部门提供政府机关及其公务员违反规定经商办企业有关情况等信息;
法制部门提供行政复议过程中发现的政府机关及其公务员行政不作为或违法行政情况等信息;
审计部门提供审计中发现的政府机关及其公务员财务上的违法违规情况等信息;
公安部门提供公务员违反治安管理秩序以及经济违法犯罪情况等信息;
其他单位提供相关的政府机关及其公务员的信用信息。
第九条 征信机构要与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加强联系,及时获取违法犯罪案件、行政诉讼撤诉和政府机关败诉案件、行政赔偿案件涉及的政府机关及其公务员的情况,以及政府机关及其公务员拒不履行司法文书规定义务情况等信息。
第十条 信息提供单位对所提供信息的客观性、真实性负责。公民举报的信用信息由征信机构收集后,必须经相关部门调查核实,由调查部门对其客观性、真实性负责。
第十一条 信息提供单位对政府机关及其公务员的信用信息的录入、更改、增加、删除,应有专人负责,实行专人操作。
信息提供单位依法收集的信用信息,必须在生效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报征信机构。
第十二条 信息提供单位可通过书面或网络及其他认可方式向征信机构提供信息,但采取网络传输方式必须通过征信机构的专用网络进行,不得使用公众互联网,信用信息提供的同时要附相关证明材料。
信息提供单位和征信机构不得擅自更改政府机关及其公务员的信用信息。
第三章 信用信息的披露、使用、管理
第十三条 政府机关及其公务员的信用信息实行有选择地向社会披露制度。政府机关及其公务员信用信息披露的范围包括下列内容:
(一)政府机关行政诉讼败诉记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