房产管理部门应当就代管的被拆迁房屋的有关事项,向公证机关办理证据保全,有关费用由拆迁人承担。
第五十二条 拆迁非住宅房屋造成被拆迁人或承租人停产、停业以及搬迁、过渡的,拆迁人应当根据被拆迁房屋的建筑面积,结合被拆迁房屋的用途、地段等因素为实际经营者支付一次性经济补贴费;房屋租赁合同中对该经济补贴费的处理有约定的,从其约定。
对被拆迁房屋中无法恢复使用的电梯、自动扶梯、中央空调、电信总机等重大设施设备,在评估机构按照重置价格结合成新进行评估后予以补偿。
拆迁在《房屋拆迁暂停办理有关事项通知》发布时已经停业闲置的非住宅用房,对被拆迁人实行货币补偿,按照被拆迁房屋货币补偿资金的100%和重大设施设备经济补偿费的60%补偿给被拆迁人,但不计发一次性经济补贴费。
第五十三条 拆迁用于公益事业的房屋及其附属物,按照本细则的规定给予货币补偿。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和城市规划的要求确需重建的,拆迁人应当按照有关规定予以重建。
前款所称的用于公益事业的房屋及其附属物,是指直接用于社会公益事业的非营利性房屋。
公益事业的房屋及其附属物已经作为非公益事业用房以及企事业单位内部附设的教育、医疗、幼托的房屋及其附属物,不予重建。
第五十四条 公有住房承租人经有关管理部门批准,将租用的住宅用房全部或部分改作非住宅用房并由承租人自己经营的,其经批准的非住宅用房部分的补偿安置按照本细则第四十九条规定办理,拆迁人还应当按照本细则有关规定给予承租人经济补贴费和重大设施设备经济补偿。承租人住宅用房的建筑面积按照原住宅用房建筑面积减去已经改作非住宅用房建筑面积计算。如该面积低于本细则第三十九条、第四十条规定的有关低限标准的,其非住宅补偿安置面积按照原住宅用房的建筑面积扣除低限标准面积计算;不扣除的,不再适用低限标准。
公有住房承租人经有关部门批准将租用的住宅用房商借给他人作非住宅用房的,拆迁时,拆迁人对商借人不予补偿安置。对公有住房承租人商借给他人作非住宅用房的部分,拆迁人应当对公有住房承租人按照本细则第四十九条规定予以补偿安置,但不予计发经济补贴费和重大设施设备经济补偿。公有住房承租人住宅用房的建筑面积按照原住宅用房建筑面积减去商借给他人作非住宅用房的建筑面积计算,如该面积低于本细则第三十九条、第四十条规定的有关低限标准的,其非住宅补偿安置面积按照原住宅用房的建筑面积扣除低限标准面积计算;不扣除的,不再适用低限标准。
公有住房承租人未经有关部门批准,将租用的住宅用房自己经营或商借给他人实际作非住宅用房的,拆迁时,仍按原房屋用途认定,拆迁人对商借人不予补偿安置。
第五十五条 所有人经有关部门批准将私有住宅用房的部分改作非住宅用房,自己合法经营或出租、出借给他人实际作非住宅用房,其余部分用房仍作住宅用房的,拆迁时其非住宅用房部分由拆迁人按照本细则第四十八条规定对被拆迁人进行补偿安置,住宅用房补偿安置的建筑面积按照被拆迁人原住宅用房建筑面积减去已经改作非住宅用房建筑面积计算。如该面积低于本细则第三十九条、第四十条规定的有关低限标准的,其非住宅补偿安置面积按照原住宅用房的建筑面积扣除低限标准面积计算;不扣除的,不再适用低限标准。
第六章 附则
第五十六条 拆迁范围内按照规划要求需保留的文物建筑和其他建筑,对房屋所有权人、承租人的补偿安置,适用本细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