居(村)民委员会应当在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的统一安排和卫生行政主管部门的指导下,开展预防和控制“非典”的具体工作。
在上海市行政区域内,任何单位和个人都应当遵守关于预防和控制“非典”的规定,服从本地区人民政府及其卫生行政主管部门的统一指挥和管理,落实预防和控制“非典”的措施,配合居(村)民委员会的预防和控制“非典”工作。
市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可以根据需要聘任防范非典监督员,承担社区预防和控制“非典”的工作。防范非典监督员应当认真履行职责,任何单位和个人都应当予以支持和配合。
三、需要隔离治疗的“非典”病人、疑似病人和需要接受医学观察的与“非典”病人密切接触者,在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有关机构采取医学措施时应当予以配合;拒绝配合的,由公安机关依法协助强制执行。对可能受到“非典”危害的人员,相关部门应当根据有关规定采取必要的控制措施。
医疗卫生机构在诊断“非典”病人或者就“非典”流行病学依法持证进行查询、检验、调查取证时,任何单位和个人都应当予以配合,不得以任何理由隐瞒病情以及其他相关的真实情况。不予配合,隐瞒病情或者其他相关真实情况的,由卫生行政主管部门予以警告,可以并处罚款。具体罚款数额由市人民政府规定。
医疗卫生机构、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应当严格执行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规定的管理制度、操作规程,防止“非典”的医源性感染和医院内感染。
四、铁路、交通、港口、民用航空的有关主管部门应当保障交通运输的正常秩序,保证防治“非典”物资的运输畅通。
铁路、交通、港口、民用航空、卫生等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出入上海市的交通工具和人员的查验,公安机关应当予以配合。受查验者应当如实填报有关情况,不得逃避查验,不得隐瞒真实情况;逃避查验或者隐瞒真实情况的,由相关主管部门予以警告,可以并处罚款。具体罚款数额由市人民政府规定。
五、公安、物价、工商行政、质量技术监督、卫生、药品监管等部门应当切实维护社会秩序,加强市场监管,对利用“非典”散布谣言、发布虚假信息扰乱社会秩序,哄抬物价或者从事其他欺骗性商业活动,辱骂、殴打医务人员和执法人员的,依法予以惩处。
六、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医疗卫生机构不履行应急处理职责或者未按照规定履行职责的,由其上级主管部门依法予以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