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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人大常委会关于控制传染性非典型肺炎传播的决定[失效]
*注:本篇法规已被《上海市人大常委会关于终止执行<关于控制传染性非典型肺炎传播的决定>的决定》(发布日期:2003年8月5日 实施日期:2003年8月5日)停止执行

上海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第二号)


  《关于控制传染性非典型肺炎传播的决定》已由上海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于2003年5月14日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上海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03年5月14日

           上海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关于控制传染性非典型肺炎传播的决定
         (2003年5月14日上海市第十二届人民
         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通过)

  为了控制传染性非典型肺炎(以下简称“非典”)在上海市的传播,防止“非典”的蔓延,保障公众身体健康和生命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和国务院《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条例》等法律、行政法规,结合上海市实际情况,在控制“非典”传播期间,作如下应急决定:
  一、上海市预防和控制“非典”工作,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条例》和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遵循预防为主、常备不懈的方针,贯彻统一领导、分级负责、反应及时、措施果断、依靠科学、加强合作的原则。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建立严格的“非典”防范和应急处理责任制,切实履行各自的职责。
  市人民政府为控制上海市“非典”疫情,可以根据预防和控制“非典”预案,依法采取必要的预防和控制措施,包括对特定的人员、区域、场所、单位等采取医学观察、隔离以及其他应急处理措施。
  二、预防和控制“非典”工作,实行“条块结合,以块为主”的属地化管理原则。区县、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应当加强领导,组织力量,团结协作,群防群控,认真落实国家和上海市预防和控制“非典”的各项措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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