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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津市下岗失业人员《再就业优惠证》发放管理办法

天津市下岗失业人员《再就业优惠证》发放管理办法
 (津劳局[2003]21号 财社联[2003]5号)

  第一条 为落实下岗失业人员再就业扶持政策,根据市委、市政府《关于贯彻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做好下岗失业人员再就业工作的通知的实施意见》,对下岗失业人员发放《再就业优惠证》的规定,制定此办法。
  第二条 《再就业优惠证》由市、区(县)劳动保障部门审批核发。下岗失业人员再就业时,凭《再就业优惠证》享受相应的扶持政策。
  第三条 《再就业优惠证》的发放对象是有本市正式户口且准备再就业的下列人员:
  (一)1984年以前参加工作,因生产经营性原因下岗,在社会上没有找到工作的国有企业职工,以及协议期满出再就业服务中心、但未解除劳动关系,且仍未再就业的国有企业下岗职工。
  (二)处于领取失业保险金期间,尚未实现再就业的原国有企业失业人员。
  (三)国有企业关闭破产时领取一次性安置费后尚未实现再就业的人员。
  (四)享受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且失业一年以上的其他就业转失业人员。
  第四条 《再就业优惠证》的发放对象不包括下列人员:
  (一)企业内部的退休、退养、协议保留社会保险关系的人员。
  (二)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做好下岗失业人员再就业工作的通知》下发前,已领取营业(运)执照从事个体经营、被用人单位招收以及通过其他途径实现再就业的人员。
  (三)没有办理失业登记或无再就业愿望的人员。
  第五条 下岗失业人员自谋职业的,自领取《再就业优惠证》之日起,属于下岗人员的,6个月内应与原企业解除劳动关系;属于领取失业保险金的失业人员,自核发《再就业优惠证》的下月起,停发失业保险金;属于享受城镇居民最低生活保障的人员自核发《再就业优惠证》的下月起,民政部门重新计算其家庭收入;其他失业人员在核发《再就业优惠证》前,应到户口所在区、街的职业介绍机构办妥社会保险的续接手续。
  第六条 下岗失业人员准备到新的用人单位就业(含社区就业),凭新用人单位拟录用的证明、下岗证明(就失业证)、社区居委会出具的就业状态证明,办理核发《再就业优惠证》的手续,并将社会保险关系转入新的用人单位或职介中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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