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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下岗失业人员从事个体经营有关收费优惠政策的通知[失效]
*注:本篇法规已被:湖北省人民政府关于规范性文件清理结果的决定(发布日期:2010年12月1日,实施日期:2010年12月1日)废止

湖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下岗失业人员
 从事个体经营有关收费优惠政策的通知
 (鄂政办发[2003]2号)


各市、州、县人民政府,省政府各部门:
  为了贯彻落实《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做好下岗失业人员再就业工作的通知》(中发[2002]12号)、《国务院办公厅关于下岗失业人员从事个体经营有关收费优惠政策的通知》(国办发[2002]57号)精神,鼓励和促进下岗失业人员尽快实现再就业,经省人民政府批准,现就我省下岗失业人员从事个体经营有关收费优惠政策问题通知如下:
  一、享受收费优惠政策对象认定
  以下人员(简称下岗失业人员)从事个体经营的,凭劳动保障部门发放的《再就业优惠证》在全省范围内享受有关收费优惠政策:
  (一)国有企业的下岗职工;
  (二)国有企业的失业人员;
  (三)国有企业关闭破产需要安置的人员;
  (四)享受最低生活保障并且失业一年以上的城镇其他失业人员。
  享受收费优惠政策的对象不包括下列人员:已按规定办理企业内部退养手续人员;被用人单位招收以及通过其他途径实现再就业已有稳定收入的人员。
  二、收费优惠政策内容
  经省财政、物价部门清理,省人民政府批准,我省下岗失业人员可享受优惠的收费项目共56个,涉及22个收费部门(详见附表)。
  下岗失业人员在国家限制行业从事个体经营,包括建筑业、娱乐业以及广告业、桑拿、按摩、网吧、氧吧等,不享受有关收费优惠政策。
  三、享受优惠政策时间认定
  本通知自2003年1月1日起开始实施,暂执行至2005年12月31日。符合条件的下岗失业人员凭《再就业优惠证》,自工商部门依法登记并核发《营业执照》之日起,享受有关收费优惠政策。
  享受基本生活保障待遇的下岗职工和享受失业保险待遇的失业人员,自享受收费优惠政策之日起1个月后停止享受基本生活保障待遇或失业保险待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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