省政府领导决定召开的全省性会议,按省政府领导的指示办理。
第十八条 以省政府名义召开的会议和经省政府同意省政府各部门召开的全省性会议,需请各州市人民政府、各地区行政公署主要领导参加的,须报省长或负责常务工作的副省长审批;需请各州市人民政府、各地区行政公署分管领导参加的,须报省政府分管领导审批。省政府各部门召开的会议原则上不请各州市人民政府、各地区行政公署的领导参加;省政府及省政府各部门召开的会议原则上不请县及县以下单位参加。
第十九条 省政府及省政府各部门召开会议要贯彻精简、高效、节约的原则,尽量压缩会议时间,精简会议人员。在不需要保密的情况下,要尽可能采取电视电话会议等快捷、高效、节俭的会议形式。
第二十条 凡属副省长、省长助理、省政府秘书长或省政府各部门职责权限范围内决定、审批的事项,或会前未经协调的事项,不提交省政府会议讨论。
第二十一条 省政府会议决定的事项,省政府各部门,各州市人民政府、各地区行政公署要坚决执行,抓紧办理,并及时准确地反馈落实情况。省政府会议决定事项的落实情况,由省政府办公厅负责催办、督查,及时向省政府汇报。
第四章 公文办理制度
第二十二条 省政府各部门,各州市人民政府、各地区行政公署报送省政府审批的公文,应当符合国家的法律、法规、政策和《
国家行政机关公文处理办法》(国发[2000]23号)等有关规定。
第二十三条 省政府各部门,各州市人民政府、各地区行政公署报送省政府审批的公文,由省政府办公厅按照省政府领导工作分工呈批,重大事项,报送省长或负责常务工作的副省长审批。
第二十四条 省政府领导审批公文应当签署明确的意见、姓名和时间。对于一般报告性公文,圈阅表示“已阅知”;对于有具体请示事项的公文,圈阅则表示“同意”请示的事项。
第二十五条 省政府发布的规章、决定和命令,提请省人民代表大会或者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审议的议案、法规草案、人事任免,由省长签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