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对非经营活动中的违法行为罚款数额不足500元(不含500元)的;
(二)对经营活动中违法行为罚款数额不足1万元(不含1万元)的;
第二十一条 当事人在行政机关告知后3日内依法提出书面听证申请的,应当按照《
天津市行政处罚听证程序》办理。
第二十二条 经主管局长或局长审批,决定给予行政处罚的,应当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
凡需分别处罚各方当事人的,应分别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
根据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在对当事人实施行政处罚时还需采取行政措施的,可在《行政处罚决定书》中一并作出。
第二十三条 承办人员要依法做好送达。
(一)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在宣告后当场送达当事人。当事人应在《送达回证》上注明收到日期并签名或盖章。
(二)当事人不在场或拒绝签收的,应当在七日内依照
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留置送达的,应邀请见证人作证将送达文书依法留在当事人处邮寄送达的,以挂号回执上注明的收件日期为送达日期。
第二十四条 《行政处罚决定书》自送达之日起生效。承办人员应当掌握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内容的履行情况。
第二十五条 对处以罚款或没收违法所得的,应当实行罚款决定与收缴罚款分离的制度。具体办法按市政府的统一规定办理。
第二十六条 当事人逾期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承办人员可根据法律、法规、规章的有关规定提出拟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的意见,经主管局长或局长同意后,制作《申请执行书》,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承办人员应按法院要求提供案卷材料。
第二十七条 案件办理完结后,承办人员应写出结案报告,将有关材料立卷归档。凡实施行政处罚的,各区、县房管局应在结案后一个月内向市房管局报送《行政处罚决定备案报告》。
第二十八条 凡经区、县人民政府复议和人民法院受理的行政案件,区、县房管局应及时报告市房管局,并在复议或诉讼结束后将复议或诉讼结果写出书面报告(附复议决定书或法院判决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