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四条 行政执法调查报告经处(科)室负责人签署意见后,报主管局长审核。主管局长可组成三人以上的单数人员进行合议。对情节复杂或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的行政处罚,应当由房管局局长召集集体讨论决定。
第十五条 实施行政处罚应当对以下内容进行审核:
(一)事实是否清楚;
(二)证据是否齐全、真实、可靠;
(三)查证程序是否合法;
(四)依据的房地产法律、法规、规章是否正确;
(五)拟实施的行政处罚是否在房地产法律、法规、规章制定的行为、种类和幅度范围内;
(六)对不予处罚或从轻、减轻处罚的是否符合条件。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适用法律不当的,不应作出处罚决定。只有当事人的陈述材料,无其他证据的不能定案。对当事人拒不承认违法、违规事实的,可根据确凿的证据定案。
第十六条 经主管局长或局长审核决定予以行政处罚的,承办人员应制作《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交付当事人,告知当事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和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陈述和申辩的权利。
对决定不予行政处罚而采取行政措施的,承办人员应制作《责令改正通知书》,并送达当事人。
第十七条 对当事人的陈述和申辩,承办人员应当认真听取,做好笔录。当事人对拟作出的处罚决定有异议,可以提出事实、理由和依据,承办人员应进行复核。
当事人未按规定进行陈述和申辩的,视为放弃权利,应有书面记载。
第十八条 承办人员在听取当事人陈述、申辩后,凡不需改动处罚决定的,应拟订《行政处罚决定书》,连同有关笔录报主管局长或局长审批。
凡经承办人员复核,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和证据成立的,应当采纳,需要对处罚意见进行改动的,应重新提出调查报告提交主管局长或局长审批。
第十九条 凡拟对当事人依法作出责令停产停业、吊销许可证、较大数额罚款的行政处罚前,应当在案件调查终结后5日内书面告知当事人有要求听证的权利。
第二十条 “较大数额罚款”的确定,以有关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对某类违法行为罚款数额限度的百分之五十(含百分之五十)为标准。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视为“较大数额罚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