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注:本篇法规已被《天津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关于印发天津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行政执法监察管理规定的通知》(发布日期:2006年4月27日 实施日期:2006年5月1日)废止天津市房地产管理局行政措施和行政处罚程序的规定
(津房法[2003]39号)
第一条 为了规范房地产行政执法行为,严格依法行政,保证法律、法规、规章的正确实施,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和《
天津市政府法制监督规定》等有关规定,结合房地产管理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市、区(县)房地产管理局(以下统称房管局)内设的职能处(科)室和下属工作部门在行政执法时应当以市房管局或者区县房管局的名义进行。区县房屋拆迁行政执法工作,必须以区县人民政府房屋拆迁主管部门的名义进行。
根据需要,房管局可以会同有关行政主管部门联合执法。
第三条 行政执法坚持有法必依、执法必严、违法必究和合法、适当、高效的原则。
实施行政处罚,必须履行法定程序,坚持公正、公开和处罚与教育相结合的原则。
第四条 市、区县房管局及其行政执法人员,应当依照法定职责对管理相对人遵守房地产法律、法规、规章情况进行执法检查,对管理相对人违反法律、法规、规章的行为依法采取行政措施和实施行政处罚。
行政措施是指房管局依据房地产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对违法、违规的当事人除实施行政处罚外而采取的其他行政手段,如责令停止、责令恢复原状、责令修复或赔偿损失、责令补办手续,撤销登记、收回或注销证书等。
第五条 行政执法人员在执法时不得少于两人,应向管理相对人或有关人员出示执法证件,表明身份,说明来意,认真遵守《天津市行政执法人员执法守则》,不得在执法中违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