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十四条 劳动者休事假期间不计发工资。
第二十五条 劳动者被人民法院判处管制或者拘役适用缓刑、有期徒刑适用缓刑的,用人单位未与其解除劳动合同,且劳动者提供了正常劳动的,用人单位应当按照现工作岗位的工资标准支付工资。
第二十六条 劳动者因涉嫌犯罪被采取司法强制措施或者行政拘留,在其人身自由被限制期间,未提供正常劳动的,用人单位可以不支付工资。
第二十七条 用人单位确因生产经营困难,资金周转受到影响,暂时无法按时支付劳动者工资的,经与本单位工会代表或者职工代表协商一致,可以延期支付,但不得超过一个月。
第二十八条 非劳动者本人原因造成劳动者停工一个月以上的,用人单位应当支付生活费。生活费标准为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百分之八十。
第四章 工资支付的监督管理
第二十九条 各级工会组织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会法》等法律、法规和规章,对用人单位的工资支付情况进行监督。
第三十条 劳动者发现用人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有权向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举报:
(一)未按照劳动合同约定支付工资的;
(二)支付劳动者工资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
(三)克扣或者无故拖欠劳动者工资的;
(四)拒不支付劳动者加班工资的;
(五)用人单位因拖欠工资有意转移财产,法定代表人或者经营负责人有意回避、逃匿的;
(六)其他影响劳动者工资发放的情形。
第三十一条 因承包方拖欠工程款,造成建筑业施工企业拖欠劳动者工资的,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可以责令承包方先予支付劳动者工资。
先予支付的工资款以拖欠的工程款为限。
第三十二条 企业应当在基本开户银行设立工资基金专用账户,凭《工资总额使用手册》支付工资性现金。
工资基金专用账户应当留存至少一个月的工资留转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