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辽宁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贯彻落实下岗失业人员就业和再就业收费优惠政策的通知[失效]

  从事个体经营的下岗失业人员,应当向工商、税务、卫生、民政、劳动保障、公安、建设、计划生育、烟草、旅游等部门的相关收费单位出具劳动保障部门核发的《再就业优惠证》,经收费单位核实无误后免交有关收费。在本通知下发前已领取《再就业优惠证》,并已享受上述优惠政策的,经有关部门确认后,不再重复办理手续。
  上述有关收费优惠政策暂定执行至2005年12月31日。
  (二)减免吸纳下岗失业人员企业部分收费
  除国家限制的行业外,凡招用下岗失业人员达到一定比例和符合有关要求的企业,经收费单位核实,劳动保障部门认定,财政机关审核,给予以下收费优惠待遇。
  1.对各类服务型企业新增加的岗位,当年新招用下岗失业人员达到职工总数30%以上,并与其签订3年以上期限劳动合同的,3年内减半征收因办理抵押、担保等银行贷款手续而发生的土地登记费、房屋所有权登记费和机动车辆抵押登记费等行政事业性收费以及公证、评估等服务性费用。
  2.对个体和私营企业新增加的岗位,当年新招用下岗失业人员达到职工总数30%以上,并与其签订3年以上期限劳动合同的,3年内减半缴纳个体劳动者协会会费和私营企业会费。
  3.对运输企业新增加的岗位,当年新招用下岗失业人员达到职工总数30%以上,并与其签订3年以上期限劳动合同的,3年内减半征收公路运输管理费、道路运输从业人员岗位培训费。
  4.对国有大中型企业通过主辅分离和辅业改制分流安置本企业富余人员兴办经济实体(国家限制的行业除外),凡符合以下条件的,3年内减半征收河道工程修建维护费。
  (1)利用原有企业的非主业资产、闲置资产或关闭破产的有效资产;
  (2)独立核算、产权清晰并逐步实现产权主体多元化;
  (3)吸纳原企业富余人员达到30%以上;
  (4)与安置的职工变更或签订新的劳动合同。
  上述有关收费优惠政策暂定执行至2005年12月31日。
  三、严格审批,规范管理,改善就业环境
  (一)从严控制收费项目和标准
  从现在到“十五” 时期末,我省不再出台直接增加下岗失业人员就业和再就业负担的收费项目和收费标准。未经国家和省政府及省以上财政、物价部门批准,任何地区不得擅自出台涉及下岗失业人员就业和再就业负担的收费项目和收费标准。
  (二)认真清理收费项目
  各级政府及其财政和物价部门,要对本地区涉及下岗失业人员就业和再就业的收费项目进行认真清理。对不合理、不合法的收费项目,要坚决予以取消。任何部门和单位不得将国家机关职责范围内的公务活动变无偿为有偿,或将机关职能转移、分解到下属经济实体,实行有偿服务,变相增加下岗失业人员就业和再就业的负担。要坚决禁止利用职权和行业垄断地位,强制服务和强行收费或只收费不服务等错误行为。严禁各种形式的集资、摊派和乱收费。
  (三)减少就业服务收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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