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八条 申请开办避孕器械零售企业的,应当向市药监部门提交以下材料:
(一)《医疗器械经营企业备案申请表》一式二份;
(二)《营业执照》副本或《企业名称预先核准通知书》复印件一份;
(三)相关人员一览表及身份证、职称证书、毕业证书或培训证明复印件;
(四)材料真实性声明。
市药监部门对企业申报的材料进行审查。对材料符合上述规定的正式受理,并在7个工作日内报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备案,核发《医疗器械经营企业备案表》;材料不符合上述规定的退回补正。
第四章 避孕器械的市场监督与管理
第九条 避孕器械经营企业所经营的避孕器械产品必须取得《医疗器械产品注册证》,其产品的规格、型号、商品名必须在《医疗器械产品生产制造认可表》中有明确记载。
第十条 避孕器械经营企业必须从取得《医疗器械生产企业许可证》或者《医疗器械经营企业许可证》的企业采购避孕器械,并将供货单位及产品的合法证明文件的复印件存档备查。
第十一条 避孕器械批发企业应向避孕器械生产厂家或供货商索取每个批号产品的质检报告书并保留至避孕器械使用有效期满后一年。
第十二条 避孕器械经营企业应建立购销记录,并将记录保存至避孕器械使用有效期满后一年。
第十三条 避孕器械批发企业不得将避孕器械销售给无避孕器械经营资格的企业或无《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的单位。避孕器械经营企业不得经营未经国家批准注册、无检验合格报告书、过期、失效的避孕器械。
第十四条 避孕器械批发企业的质量管理人员必须参加由市药监部门组织的有关避孕器械经营管理的法律法规、安全使用以及产品养护的知识的培训,通过考核合格取得相关证明后方可上岗。
第十五条 市药监部门对辖区内避孕器械经营企业进行监督、检查时,可以向企业抽取样品和索取有关资料,企业不得拒绝和隐瞒。
第十六条 避孕器械经营企业在经营活动中违反《
医疗器械监督管理条例》的,市药监部门将依法查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