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仓库周围环境必须清洁、卫生、无污染源;
(四)仓库应具有温控、防潮、防霉、防污染、防虫、防鼠等设施并保持通风、避光;仓库应设置货架,使产品按要求离墙离地存放,应符合消防安全要求;
(五)产品应按其状态分别存放在待验区、合格区、不合格区、发货区、退货区内,各区域应按色标管理的要求设有明显的标志。
第五条 开办避孕器械零售企业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具有与其经营的避孕器械品种、数量相适应的经营场所或产品陈列专柜,经营场所或产品陈列专柜应做到干燥、通风、避光,并能保持经营场所阴凉、整洁,防止虫鼠损坏、污染;
(二)具有与其经营避孕器械品种、经营规模相适应的经营管理人员;
(三)具有保障所经营产品质量的制度或措施。
第三章 避孕器械经营企业申办程序
第六条 开办避孕器械批发企业,应当向市药监部门提出申请,经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审查批准,发给《医疗器械经营企业许可证》。
开办避孕器械零售企业,应当向市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提出申请,经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备案,发给《医疗器械经营企业备案表》。
申请人取得上述许可证(备案表)后,依法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营业执照或者变更经营范围。
无《医疗器械经营企业许可证》或《医疗器械经营企业备案表》的,不得从事避孕器械的经营活动。
第七条 申请开办避孕器械批发企业的,应当向市药监部门提交以下材料:
(一)《医疗器械经营企业许可证》书面申请材料,该书面材料应包括企业经营性质、经营业务范围、经营品种、经营场所、人员情况、质量保证和售后服务措施等内容;
(二)《医疗器械经营企业许可证申请表》一式三份;
(三)相关人员一览表及身份证、职称证书、毕业证书或培训证明复印件;
(四)经营、仓储场地产权证明或租赁协议;
(五)经营、仓储场地平面图和仓储设备设施一览表;
(六)拟经营避孕器械品种的《产品注册证》复印件;
(七)《营业执照》副本或《企业名称预先核准通知书》复印件一份;
(八)材料真实性声明。
市药监部门在收到材料的当日内对企业申报的材料进行形式审查,材料符合上述规定的,正式受理;材料不符合上述规定的,退回补正。
市药监部门自正式受理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根据验收标准对申请企业进行现场验收。验收合格者由市药监部门报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核发《医疗器械经营企业许可证》;验收不合格的,书面告知被申请企业,并提出整改要求。对整改后验收仍不合格,3个月内不再受理同一事项的申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