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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大及其常委会立法条例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公告
 (第五号)


  《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立法条例》,已由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第一次会议于2003年1月16日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3年3月1日起施行。
  特此公告

                    自治区十届人大一次会议主席团
                       2003年1月16日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大及其常委会立法条例
         (二00三年一月十六日新疆维吾尔自治区
           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第一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地方立法活动,提高地方立法质量,维护国家法制统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族区域自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制定、修改、废止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以下简称常务委员会)批准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适用本条例。规章的备案审查,依照本条例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条 地方立法应当遵循立法法确立的基本原则和维护祖国统一、民族团结、社会稳定、促进各民族的共同繁荣发展和社会进步的原则。
  地方立法应当从自治区的实际需要出发,突出地方和民族特点,具有可操作性,防止地方保护主义和部门利益倾向。

第二章 立法权限

  第四条 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有权依照宪法和民族区域自治法的规定,制定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后生效。
  第五条 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依照宪法、法律规定的权限,可以就下列事项制定地方性法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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