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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津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关于印发《职工因病或非因工伤残丧失劳动能力程度鉴定标准(试行)》的通知

  难治性强迫障碍,经系统治疗3年仍不能恢复正常,严重影响职业功能者。
  必备材料:
  (1)原住院病历或复印件。
  (2)专科医疗单位的诊疗记录。
  12.符合《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程度鉴定》标准1—4级的。
  二、大部分丧失劳动能力
  本标准中的大部分丧失劳动能力,是指因损伤或疾病造成人体组织器官大部分缺失、明显畸形或损害,致使受损组织器官功能中等度以上障碍。
  1.各种中枢神经系统疾病或周围神经肌肉疾病等,经治疗后遗有下列情况之一者:
  (1)单肢瘫,肌力3级。
  (2)两肢或三肢瘫,肌力4级。
  (3)单手或单足全肌瘫,肌力2级。
  (4)双手或双足全肌瘫,肌力3级。
  2.长期中度呼吸困难。
  各种原因所致肺部疾患造成下列情况:
  (1)平路步行100米即气短。
  (2)阻塞性通气功能减退:一秒钟用力呼气量占预计值<79%。
  (3)限制性通气功能减退:肺活量<69%。
  3.心功能长期在Ⅱ级。
  心功能Ⅱ级指:静息时无不适,但稍重于日常生活活动量即致乏力、心悸、气促或心绞痛。
  4.中度肝功能损害。
  指肝硬化造成的肝功能损害。化验室指标为血浆白蛋白<3.0克/分升,血清胆红质<10毫克/分升,凝血酶原时间明显延长(较对照组>6秒);临床表现无或少量腹水,治疗后消失,肝性脑病症状较轻。
  5.慢性肾功能不全先代偿期。
  表现为:肌酐清除率<50毫升/分,血尿素氮>20毫克/分升,血肌酐>20毫克/分升;临床表现为乏力,轻度贫血,食欲减退。
  6.各种疾病造瘘者。
  7.眼科一眼矫正视力≤0.05,另眼矫正视力≤0.3;双眼矫正视力≤0.2或视野半径≤30度。
  8.双耳听力损失≥91分贝。
  9.符合《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程度鉴定》标准5至6级者。
  注:凡三项以上符合大部分丧失劳动能力者可以视为完全丧失劳动能力。

附件:        标准中有关问题的说明


  1、本标准条目只列出达到完全丧失劳动能力的起点条件,比此条件严重的伤残疾病均属于完全丧失劳动能力。
  2、标准中有关条目所指的“长期”是指经系统治疗12个月以上(含12个月)。
  3、标准中所指的“系统治疗”是指经住院治疗,或每月二次以上(含二次)到医院进行门诊治疗并坚持服药一个疗程以上,以及恶性肿瘤在门诊进行放射或化学治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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