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口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第1号)
海口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通过的《海口市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办法》,已经海南省第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次会议于2003年4月23日批准,现予公布,自2003年7月1日起施行。
海口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二00三年五月十三日
海口市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办法
(2002年11月14日海口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通过 2003年4月23日海南省第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次会议批准)
第一条 为防治机动车排气污染,保护和改善大气环境,保障人体健康,促进经济和社会的可持续发展,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及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机动车,是指由内燃机驱动或牵引,在道路上行驶和进行专项作业的车辆。
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生产、销售、注册登记、行驶、维修的机动车排气污染的防治。
第四条 机动车排气应符合国家规定的排放标准。
第五条 市人民政府应将机动车排气污染的防治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制定近期和中期规划;严格实施机动车报废规定;积极推广使用清洁能源。
第六条 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本市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工作实施统一监督管理。
公安、交通、工商、质量技术监督等管理部门根据各自的职责,对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工作实施监督管理。
第七条 排气达不到国家排放标准的机动车应当进行维修。维修后仍无法达到国家排放标准的应当按照规定实施报废。
第八条 销售、使用的机动车燃料油质量应符合国家规定的标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