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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西省邮政条例
*注:本篇法规已被修订,新法规名称为:江西省邮政条例(2011修订)(发布日期:2011年7月28日,实施日期:2011年10月1日)

江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第5号)


  《江西省邮政条例》已由江西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次会议于2003年3月31日通过,现予公布,自2003年6月1日起施行。

                      江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03年3月31日

                江西省邮政条例
            (2003年3月31日江西省第十届
         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邮政服务和邮政市场秩序,维护国家利益和邮政用户、经营者的合法权益,促进邮政事业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邮政法》和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邮政建设、管理活动,经营邮政业务以及接受邮政服务,应当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 省邮政管理机构负责本省行政区域内的邮政管理工作。
  市、县邮政管理机构在省邮政管理机构授权范围内,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邮政管理工作。
  建设、国土、公安、工商、交通、铁路、民航等有关主管部门或者机构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协同做好邮政工作。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对提供公益性普遍服务义务的邮政企业应当给予必要的财力、物力扶持和政策优惠。
  第五条 邮政企业的普遍服务应当注重社会效益,为用户提供迅速、准确、安全、方便的邮政服务,保证用户通信自由、通信秘密以及邮件的安全。
  邮政企业在确保普遍服务质量的前提下,可以依法开展其他服务的经营活动。
  第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邮政设施、维护邮政通信安全和畅通的义务,并有权制止、举报破坏邮政设施和危害邮政通信安全的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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