人民法院可以在立案庭内设立专门的调解机构,由立案法官、人民陪审员或受委托的调解员、法官助理、书记员主持开展庭前调解工作,也可由审判庭的审判人员主持庭前调解。立案庭设有证据交换法官的,也可由证据交换法官主持调解。
第十八条 对双方当事人同时到庭要求调解处理纠纷的,可以当即立案,由立案庭组织调解。
第十九条 在首次送达诉讼文书给当事人时,应同时送达调解建议书及空白回执。当事人应在三天内将是否同意在庭前调解的回执交回法院,或者以其他方式表达调解意愿。
第二十条 一审案件当事人表示调解意愿的,由立案庭在五个工作日内组织调解;二审案件当事人表示调解意愿的,可由立案庭组织调解,也可由主审法官或书记员在二审法庭调查前主持调解。
第二十一条 需进行庭前证据交换的案件,可在证据交换前或在证据交换结束时一并进行调解。
第二十二条 对下列几类案件,即使当事人未表示调解的意愿,在开庭审理前亦必须进行调解:
(一)婚姻家庭、继承纠纷;
(二)亲属间的财产纠纷;
(三)相邻关系纠纷;
(四)共有财产纠纷;
(五)医疗事故纠纷;
(六)道路交通事故纠纷;
(七)劳动争议纠纷;
(八)借款纠纷;
(九)合伙、合作、合资纠纷;
(十)房地产租赁纠纷;
(十一)物业管理纠纷;
(十二)建筑工程承包合同纠纷;
(十三)已签订还款协议的其他债务纠纷。
第二十三条 庭前调解工作不影响案件流程管理及财产保全、证据保全的正常进行。
五、开庭与调解
第二十四条 开庭审理案件时,合议庭对事实清楚、争议不大的案件,可在当事人陈述主要诉辩观点或者调查质证结束后,组织调解。
对当事人争议较大的案件,可在法庭辩论结束后调解。
第二十五条 当事人需在庭外协商,或者根据案情的需要,可在休庭后调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