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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关于加强民商事案件调解工作的指导意见

  (三)注意言行谨慎,避免当事人对其公正性产生合理的怀疑;
  (四)不得违背当事人的意愿,以不正当的手段迫使当事人接受调解;
  (五)不得因当事人不愿调解而加以刁难,不得因此而影响裁判的公正性;
  (六)不得泄露当事人的隐私或商业秘密。
  第八条 有权签订调解协议的人员包括:
  (一)当事人本人;
  (二)法人的法定代表人;
  (三)其他组织的负责人;
  (四)无诉讼行为能力人的法定代理人;
  (五)经特别授权可参与调解的委托代理人;
  (六)在集团诉讼中,经特别授权可参与调解的诉讼代表人。
  第九条 一般授权的代理人参加调解时,其达成的调解协议应征得被代理人的书面同意。
  第十条 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参加诉讼的案件,调解必须有第三人参加。
  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参加的诉讼,在调解时需确定由第三人承担义务的,应经第三人同意。
  第十一条 在第二审程序中,法院应通知一审必须参加诉讼而未参加诉讼的当事人参加调解。达成调解协议后,应将该当事人列为诉讼主体,享有相应的权利或承担相应的义务。
  第十二条 在调解中,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但不得伪造证据或虚构事实。

三、调解方式

  第十三条 调解应在法院进行。通知或建议当事人调解可以采用电话、传真等简便方式。
  第十四条 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或者当事人的请求,调解可以不公开进行。
  第十五条 调解时,一般由当事人先提出调解方案。当事人意见不一致的,主持调解的人员可以提出调解方案,供双方当事人参考。
  第十六条 调解主持人可以根据案件的事实和证据,分析引起纠纷或造成损失的原因、责任及应该适用的法律,并可告知当事人类似纠纷在其他案件中的处理结果。

四、庭前调解

  第十七条 庭前调解是指案件经人民法院审查立案之后,至开庭审理前的调解工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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