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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省安全技术防范管理规定

  (三)存放涉及国家机密文件、资料、软件的室、馆(库);
  (四)金银等贵重金属和珠宝加工、经营、存放的场所;
  (五)印制、存放、销毁有价证券的场所和金融机构的营业场所、金库、运钞车;
  (六)电力、电信、供水、供气、供热、广播电视等单位的重点要害部位;
  (七)博物馆、展览馆、文物店等收藏、陈列、销售、展览具有重要科学价值、经济价值的文物和其他物品的场所或部位;
  (八)机场、大型车站和其他需要进行安全检查的场所;
  (九)星级宾馆(酒店)的大堂出入口和其他主要通道等重要部位;
  (十)国家战略储备库、国防尖端产品的生产场所和储备库及其他重要仓库;
  (十一)其他应当安装使用安全技术防范设施和安全技术防范产品的场所或部位。
  具有报警功能的安全技术防范系统应当与公安机关“110”报警服务台联网。
  第八条 从事安全技术防范系统设计、施工的单位,应持有省公安厅核发的许可证。
  任何单位不得委托无证单位建设安全技术防范系统。
  第九条 安全技术防范系统应当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地方标准及其他有关规定。
  涉及国家秘密、国家安全的安全技术防范系统的设计、施工,应当由符合国家规定的企业承担。
  第十条 安全技术防范系统建设单位应当将工程设计图纸以及有关资料送公安机关审核同意后,方可交付施工。施工过程中确需变更设计的,应当经原审核的公安机关同意。
  安全技术防范系统竣工后,应当经公安机关验收。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安全技术防范系统,不得投入使用。
  公安机关应当在30日内进行审核、验收。
  第十一条 公安机关和从事安全技术防范系统设计、施工、检测、使用的单位和人员应严格遵守保密法律、法规的规定,加强对安全技术防范工程资料的管理,严防失、泄密。
  第十二条 使用安全技术防范设施的单位,应当建立健全安全技术防范系统使用和维护保养制度,确保安全技术防范系统正常、有效运行,并接受公安机关的指导。
  第十三条 公安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不得向安装安全技术防范产品和系统的单位、个人指定产品、销售单位和设计、施工单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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