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二)新建矿山生态环境保护与恢复治理
1.新建矿山对环境影响的准入条件
新建矿山必须在矿产资源允许开采区内;矿业开发对生态环境影响必须进行科学评估;矿产资源开发利用方案中必须包括水土保持方案、土地复垦方案、矿山地质灾害防治方案。
2.审查内容和审批程序
严格审查矿产资源开发利用方案和环境影响评价报告书的内容,应包括矿业活动可能诱发、加剧地质灾害的可能性及可能遭受地质灾害的影响,拟采取的防治措施等;环境影响评价报告书,应当在建设项目可行性论证阶段经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3.保障措施和治理要求
新建矿山的生态环境保护机构和制度健全,建立了矿山生态环境恢复治理补偿机制,对造成的的矿山生态环境问题能及时采取有效防止、避让措施;新建矿山的生态环境治理率必须达到100%。
(三)现有和闭坑矿山生态环境保护与恢复治理
1.加强监督检查
矿山生产要严格按有关规定防止或减少环境污染和破坏。对造成生态破坏和环境污染的,要依法查处,责令限期整改、达标,并按国家有关规定给予补偿,逾期不能达标的,实行限产或者关闭。
2.严格控制“三废”排放
矿业企业要通过改革生产工艺、更新设备、技术创新等方法,减少“三废”的排放总量。
到2005年,水的重复利用率和污水处理能力有明显提高,废水排放达标率达到我省环保要求。到2010年,废水排放达到国家或省的排放标准,并在污染物排放总量上达到当地水环境功能区的标准和要求。
到2005年,二氧化硫综合治理能力有显著提高,二氧化硫工业污染源达标排放。到2010年,二氧化硫的排放总量低于2005年的排放水平,达到当地大气环境功能区的标准和要求。
到2005年,矿山废渣排放总量比“九五”未有明显减少,2010年排放总量在2005年的基础上减少3个百分点。
3.积极推进矿山环境综合治理
建立完善矿山生态破坏和环境污染监测、报告和矿山生态环境恢复治理制度,探索建立矿山生态环境恢复治理履约保证金制度。对矿山损毁土地要因地制宜地进行综合治理,宜农则农,宜林则林,宜渔则渔,大力增加植被,防止水土流失。对矿山“三废”进行综合治理,综合利用。对采矿活动诱发的土地退化、水资源污染、地面沉降、塌陷、山体崩塌、滑坡、泥石流等加强预防和监测,及时组织治理。以矿山生态环境问题严重地区为重点,本着“谁治理谁受益”的原则,制定矿山生态环境治理规划,政府选择典型项目给予扶持,作为矿山环境综合治理示范工程。
到2005年,矿山生态恢复治理率达到25%以上;闭坑矿山达到60%以上。2010年全省已建矿山复垦或恢复植被率必须达到60%以上;闭坑矿山达到100%。
七、规划实施和措施
为实施《规划》,必须实行严格的矿产资源保护和管理措施,切实加强规划管理,保证各项规划目标任务的实现。
(一)建立和完善规划体系,加强矿产资源规划的实施管理
《规划》一经批准,必须严格执行。省国土资源管理部门依据《规划》组织编制全省矿产资源调查评价与勘查规划、矿产资源保护与合理利用规划、地质环境保护规划等专项规划。地(州、市)国土资源管理部门应以本《规划》为依据,编制本行政区矿产资源规划,矿产资源规划的目标和主要指标必须纳入同级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并与同级相关规划相衔接,经同级人民政府审核同意,报省国土资源管理部门批准后实施;县级矿产资源规划经同级人民政府审核同意,报地(州、市)国土资源管理部门初审,最后由省国土资源管理部门批准。各级人民政府要提高对矿产资源规划重要性的认识,做到科学规划,严格实施,加强规划管理信息系统建设,不断完善矿产资源规划体系。各级国土资源管理部门依照《规划》加强矿产资源保护与利用的监督管理,对不符合《规划》的勘查、开采和矿山生态恢复治理项目均不予审批。
省、地、县级矿产资源规划每五年修编一次,修改已批准的规划必须经过法定程序。
(二)加强矿产资源法制建设,依法行政
根据《
矿产资源法》及其配套行政法规、《
云南省矿产资源管理条例》的相关规定,制定和完善我省矿产资源保护、矿山生态环境保护及矿产资源规划的地方法规和规章。充分发挥规划的调控作用,强化矿产资源规划管理的法律地位。清理和废除入世后不符合国际惯例的有关规定,建立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矿产资源管理法规体系。
认真执行《
矿产资源法》及其相关法规,加大执法力度,维护国家对矿产资源的所有权,保护矿业权人的合法权益不受侵犯。转变资源管理方式,加强矿业权管理,规范矿业权市场。加强政府信息系统建设和矿产资源供求的政策研究,健全政府服务体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