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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北京市人民检察院、北京市公安局等关于印发《关于律师会见在押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有关问题的规定(试行)》的通知

  第五条 公安机关、国家安全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等办案机关应依法保障律师的执业活动,保障律师在侦查阶段、审查起诉阶段、审判阶段会见在押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执业权利。

第二章 一般规定

  第六条 律师会见在押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可以依法从事下列执业活动:
  (一)向办案机关了解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涉嫌的罪名;
  (二)向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了解有关案件的情况;
  (三)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提供法律咨询、代理申诉、控告;
  (四)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申请取保候审。
  第七条 律师会见在押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时可以了解的有关案件情况包括以下内容:
  (一)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自然情况;
  (二)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是否实施或参与所涉嫌的犯罪;
  (三)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关于案件事实和情节的陈述;
  (四)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关于其无罪的辩解;
  (五)被采取强制措施的法律手续是否完备,程序是否合法;
  (六)被采取强制措施后其人身权利及诉讼权利是否受到侵犯;
  (七)其它需要了解的与案件有关的情况。
  第八条 律师会见在押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时,可以为其提供如下法律咨询:
  (一)解释、说明刑事诉讼法律及刑事法律的有关规定;
  (二)附带民事诉讼的,解释、说明民事诉讼法律及民事法律的有关规定。
  第九条 公安机关、国家安全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等办案机关应在其具体办案部门指定专人负责受理律师的会见申请并办理律师会见的相关事宜。
  第十条 律师会见在押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一般在监管场所内进行,办案机关和看守部门应提供适合的会见场所。
  律师会见时,办案机关或看守部门的在场工作人员不得干扰律师的正当会见。
  第十一条 办案机关和看守部门应当保障律师会见在押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正当的时间和次数,律师应当遵守办案机关和看守部门关于工作时间和作息时间的规定。
  第十二条 律师会见在押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可以制作会见笔录并要求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确认无误后在笔录上签名。看守部门应当为律师制作会见笔录提供必要的便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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