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辽宁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进一步加强全省民用爆炸物品安全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失效]
*注:本篇法规已被:辽宁省人民政府关于废止和宣布失效部分省政府规范性文件的通知(发布日期:2011年6月30日,实施日期:2011年6月30日)废止

辽宁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进一步加强全省
 民用爆炸物品安全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
 (辽政办发[2003]11号)


各市人民政府,省政府各厅委、各直属机构:
  为进一步加强民用爆炸物品的安全管理,减少涉爆案件和各类生产事故的发生,维护我省稳定的社会环境,根据《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进一步加强民用爆炸物品安全管理的通知》(国办发[2002]52号,以下简称《通知》)精神,经省政府同意,现就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关于将硝酸铵、氯酸钾纳入民用爆炸物品管理问题
  1.加强对硝酸铵、氯酸钾的销售、购买和使用的管理。各地要坚决贯彻《通知》精神,将硝酸铵、氯酸钾列入《民用爆炸物品品名表》,其销售、购买和使用纳入民用爆炸物品管理。禁止将硝酸铵作为化肥销售,允许将硝酸铵作改性处理(制成复合肥或者混合肥),使之失去爆炸性并且不可还原后,作为化肥销售、使用;禁止使用氯酸钾配置烟火剂生产烟花爆竹;暂停进口硝酸铵、氯酸钾;严禁将硝酸铵、氯酸钾出售或以其他方式转让给个人和其他单位。
  2.县级以上政府应组织经贸、供销、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等部门,及时对生产、经营企业库存的硝酸铵化肥进行清查,将现有库存的硝酸铵登记后封存并如实上报。库存产品由省国防科工办负责组织协调,有偿转让给民爆器材生产企业。
  3.硝酸铵只允许销售给民爆器材定点生产企业和制药、制冷剂等生产企业及相关的教学、科研单位。氯酸钾只允许销售给制药、印染等生产企业及相关的教学、科研单位。自本通知发布之日起,省内所有购买硝酸铵、氯酸钾的企、事业单位,必须持其主管单位出具的批准使用证明,到省国防科工办办理批准文件(民用炸药定点生产企业仍可实行购销合同鉴证作法),凭批准文件或经鉴证的购销合同向所在地的县级以上政府公安机关申领《爆炸物品购买证》。硝酸铵、氯酸钾生产、经营企业销售以上两种物资时必须收验《爆炸物品购买证》或者经过鉴证的购销合同,严格按照载明的品种数量进行销售。
  4.各级经贸、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以及有关地方政府要从严清理硝酸铵、氯酸钾生产厂(点)。生产硝酸铵化肥的生产厂(点)在没有落实农用硝酸铵改性措施前,一律暂停生产。不再批准设立新的硝酸铵化肥生产厂(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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