无疫区内的县以上畜牧兽医主管部门和动物防疫监督机构应当设立举报电话,并向社会公布;接到举报后,应当及时处理;对举报属实的,由当地人民政府给予奖励。
第二章 规划建设
第八条 符合下列条件的区域,经省人民政府批准可以建设无疫区:
(一)动物饲养和动物产品加工集中、商品率高;
(二)经济发展水平比较高,政府财政能够承担无疫区建设和动物防疫费用;
(三)区域外围具有海洋、山脉、河流等阻隔动物疫病传播和动物自然流动的天然地理屏障,并有足够面积的缓冲区或者监测区;
(四)区域边界建立防止动物疫病传播和限制动物、动物产品流动的人工屏障;
(五)具有完善的动物防疫监督体系和良好的动物疫病控制基础;
(六)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九条 无疫区动物防疫管理工作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在规定期限内没有发生规定动物疫病;
(二)免疫无疫区内规定动物疫病的免疫密度达到国家规定的标准,并建立完整的免疫档案;
(三)动物检疫率达到国家规定的标准,并建立完整的检疫档案;
(四)对规定动物疫病实施有效的监测和控制,建立定期、快速的动物疫情信息报告制度,监测、报告记录准确、齐全;
(五)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条 无疫区内的动物防疫监督机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配备动物疫病诊断、监测、免疫质量监控、检疫、消毒、无害化处理、疫情信息传递和疫苗冷藏等仪器设施。
第十一条 经省人民政府批准,省畜牧兽医主管部门可以在无疫区与缓冲区或者监测区交界的主要道路上,利用现有的道路检查站设立动物防疫监督检查站,执行监督检查任务。
在无疫区外发生规定动物疫病时,省畜牧兽医主管部门报经省人民政府批准后,可以在进入无疫区的主要道路上设立临时性的动物防疫监督检查站。
动物防疫监督检查站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配备检疫、消毒、隔离、无害化处理等设施设备。
第十二条 运输动物和动物产品进入无疫区的,托运人应当向承运人提供有效检疫证明;承运人应当凭有效检疫证明承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