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房地产登记条例实施若干规定
(2003年4月23日上海市人民政府令第3号发布)
第一条 (制定目的)
为了贯彻实施《
上海市房地产登记条例》(以下简称
《条例》),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登记人员的考核上岗)
房地产登记工作人员的考核,由上海市房屋土地资源管理局(以下简称市房地资源局)统一组织。考核合格者,由市房地资源局颁发上岗证书。未取得上岗证书的人员,不得从事房地产登记工作。
第三条 (房屋土地勘测报告)
房地产登记申请人提交的房屋、土地勘测报告,应当由从事房屋土地调查的专业机构出具。其中,土地勘测报告应当由从事房屋土地调查的专业机构事先报经市房地资源局或者区(县)房地产管理部门确认。
第四条 (财产保全等限制措施决定的登记程序)
司法机关、行政机关在作出实施财产保全等限制措施决定后向房地产登记机构(以下简称登记机构)办理登记的,登记机构应当在收到有关财产保全等限制措施决定后5个工作日内,与房地产登记册进行核对。
经核对,被实施财产保全等限制措施的当事人、房地产与房地产登记册记载一致的,应当予以登记;与房地产登记册记载不一致的,应当告知有关司法机关、行政机关。
第五条 (行政机关有关文件的登记程序)
行政机关在作出征用集体所有土地、批准建设用地、房屋拆迁许可、商品房预售许可等与房地产权利有关的决定后,向登记机构办理登记的,登记机构应当在收到有关文件的当日予以登记。
第六条 (有关房地产他项权利的登记)
当事人以协议方式设定居住权、通行权等房地产权利,可以凭有关协议,向登记机构申请房地产他项权利登记。
第七条 (当事人可以办理登记备案的事项)
《条例》第
十六条中规定的“与房地产权利有关的文件”,除房屋租赁合同外,还包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