监理单位不得采取压价、回扣等不正当竞争手段招揽业务。
第五章 罚则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予以处罚:
(一)建设项目必须实行工程监理而建设单位未实行工程监理的;
(二)监理单位未取得资质证书或者超越本单位资质等级承揽工程的;
(三)建设单位将建设工程委托给不具有资质等级的监理单位监理的;
(四)监理单位允许其他单位或者个人以本单位名义承担工程的;
(五)应当实行监理招标的而建设单位不招标的;
(六)监理单位转让工程监理业务的。
第二十八条 监理单位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责令改正,处以3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不予当年资质年审或资质备案:
(一)违反本办法第十二条第二款规定,监理单位以被核销岗位证书的监理工程师名义承接业务的;
(二)违反本办法第十七条规定,实施监理违反规定程序的;
(三)违反本办法第二十条第一款规定,对违反法律、法规和强制性标准的行为不予以制止、记载、报告的;
(四)违反本办法第二十条第二款规定,发现施工存在重大质量隐患可能造成质量事故或者已经造成质量事故时,未及时要求整改、报告的;
(五)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规定,对涉及建设工程地基基础、主体结构等关键部位和关键工序的施工过程,以及影响安全的隐蔽工程未进行旁站监理的。
第二十九条 监理单位与建设单位或者承包单位串通,弄虚作假、降低工程质量的,或者将不合格的建设工程、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按照合格签字的,责令改正,依法处以罚款,降低资质等级或者吊销资质证书;有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造成损失的,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条 监理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予以警告,并可处以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一)违反本办法第十二条第一款规定,未取得监理工程师岗位证书,以监理工程师名义从事工程监理业务的;
(二)违反本办法第十三条规定,监理工程师以个人名义承接工程监理业务的。